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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民事二审中撤回起诉研究

更新时间:2022-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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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民事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研究

摘 要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程序中是否可以撤回起诉的问题,在2015年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该问题有多种解读,致使司法实践出现混乱,无法统一。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38条构建了民事二审撤回起诉的基本内容。这是一大创举。但它的缺陷也十分明显:过强的职权主义干预、诉权与审判权的失衡、部分规范内容不明确,实操性差等问题无不在扰乱其正常适用。为此,在借鉴两大法系部分国家及地区的相关立法经验基础上,分析我国的问题,以此为其未来之完善提出可行建议。

民事诉讼二审撤回起诉有着充实的理论依据。处分原则是当事人处分自身程序与实体权利的理论基础,是当事人得以在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根本。程序安定与诉权与审判权之平衡则是对二审撤回起诉制度构建的要求。诉权与审判权平衡要求削弱职权主义,保障诉权,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程序安定则侧重于程序的稳定及规范的明确可操作。

民事诉讼二审撤回起诉在司法实践中有多处不足。通过分析往年的案例文书,可以将这些不足归纳如下:其一,撤回起诉后一律禁止再诉违背处分原则,过分强调职权主义,在人身关系案件中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其二,诉权与审判权结构失衡。对撤回起诉申请的实质审查导致法院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保护。其三,相关权利的行使期限及形式没有明确规定,这不符合程序安定原则中对时限性与法定性的要求;其四,诉讼费用的承担主体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无统一规范,不利于实现公正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目标;其五,对多重撤诉申请无明确裁判方式。二审撤回起诉与撤回上诉的法律效果不同,但实践中却出现了同时许可两项申请的裁判方式,这违背了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在撤诉制度的比较法研究方面,两大法系都有着杰出代表,它们的制度有值得借鉴之处。通过对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日本与我国台湾、英美法系的英国及美国的撤诉制度进行总结,可以发现,两大法系都十分强调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而且拥有完整规范的撤诉制度。但其规定并非都能适用于我国,故将其与我国大陆大区的规范进行比较,辩证借鉴。

完善民事诉讼二审撤回起诉的相关规范,应从两方面入手,一方面是将削弱职权主义,保障程序安定等作为提出完善措施的方向。另一方面,则是借鉴两大法系的规范,结合实际国情,对现存问题提出完善建议:区分案件类型,因人身关系案件不仅仅涉及法律关系,还关乎社会、家庭伦理问题,故准许再诉;弱化法官的职权,将《民诉法解释》第338条的“可以准许”改为“应当准许”;套用一审程序的规定,将二审撤回起诉的时间节点规定为“判决宣告前”,同时规范其他当事人行使同意权的期限与形式,避免其“眠于权利之上”;规定撤回起诉的原审原告作为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用,以此提醒当事人谨慎对待诉讼;若准许撤回起诉,则法院不应受理上诉方的撤回上诉申请,避免在理论上产生法律效果冲突。

关键词:二审程序;撤回起诉;处分原则;诉权;程序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