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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刑法规制问题

更新时间:2022-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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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贷”的刑法规制问题

摘要


“套路贷”是一种新型的犯罪方式,其概念由传统的民间借贷以及当前社会发展潮流相结合脱胎而来,其外延也随着各地政策文件的颁布不断纳入更多的犯罪行为类型。最终由两高两部发布的司法解释,确定了“套路贷”具有违法借贷行为、索债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三性”。
借贷过程中发生的虚假债权债务是“套路贷”的典型特点,其中债权债务的虚假性应是指借贷合同对外呈现的虚假性,被害人知晓“套路”不影响“套路贷”的定性,但是是诈骗罪定性的关键。由于超高的利息是“套路贷”的典型特征,因此“套路贷”具有适用非法经营罪的空间。索债行为侵害了复合利益,其行为一般包括“软暴力”、暴力和虚假诉讼。其中“软暴力”行为在实践中常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虚假诉讼行为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前通常认为构成诈骗罪,2015年后则多以虚假诉讼罪入刑。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套路贷”和合法民间借贷的典型区别,但实践中只能通过客观表征来推断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存在,主要可以从行为对象、缔约方式、履约方式和收款方式等方向上进行推断。
在借贷行为的定性上,诈骗罪的认定存在着架空“陷入错误认识”这一构成要件的问题,本文认为“套路贷”的广告用语,因为单纯的价值判断不应被刑法规制,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如果被害人签合同时完全知晓“套路”,那么不成立诈骗罪;如果被害人对“套路”有所怀疑仍签合同,从客观归责和被害人自我答责的角度,也不成立诈骗罪。实践中存在另一个问题是“套路贷”是否适用合同诈骗罪,本文认为只有当所签的借贷合同对市场秩序造成妨害,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部分“套路贷”在符合《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情况下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跨法经营的情形应区分放贷行为和收贷行为的时间点,二者均在规定出台前基于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而不构成犯罪,二者前后跨越司法解释施行时间点的情形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索债行为的定性上,寻衅滋事罪的认定应具备债务的非法性,而对于行为只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行为,只有行为主体属于“黑恶势力”时因为对社会安宁造成妨害而构成寻衅滋事罪。索债行为中的“软暴力”行为特点应是对他人造成心理恐惧,并不必然以暴力为基础,也不必然属于“黑恶势力”的特征。“套路贷”团伙以虚增债务的借贷合同起诉,因为不属于“捏造的事实”而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对于构成诈骗罪的观点,因为“三角诈骗”说和间接正犯说均无法自圆其说,因此以虚增债务的借贷合同起诉也不构成诈骗罪。



目录

序言 1

一、“套路贷”概念 2

(一)“套路贷”概念——产生、演变与特点 2

(二)“套路贷”应具备“三性” 4

二、“套路贷”的构成——“三性” 5

(一)借贷行为的特征 5

(二)索债行为的特征 7

(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特征 9

三、借贷行为的定性问题 11

(一)“套路贷”中诈骗罪的认定 11
1.“陷入错误认识”的剖释 12

2.浅议与合同诈骗罪的法条竞合问题 17

(二)“套路贷”中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18

1.非法经营罪的适用界限 19

2.跨法经营的法律法规溯及力问题 23

四、索债行为的定性问题 26

(一)“套路贷”中寻衅滋事罪的认定 26

1.债务性质与行为主体——非法债务与“黑恶势力” 26

2.“套路贷”中的“软暴力”与暴力的关系 28

(二)“套路贷”中虚假诉讼罪的认定 30

1.“套路贷”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议“捏造的事实” 31

2.“诉讼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35

结语 38

参考文献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