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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间数据争夺的法律规制路径分析

更新时间:2022-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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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间数据争夺的法律规制路径分析

摘 要

当前,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方兴未艾,数据对于互联网企业的发展而言愈发重要。一般而言,一个互联网平台拥有越多的用户数量就越可能吸引越多的用户,在和其他平台的竞争中,就越有可能处于有利的地位。这种“穷者越穷,富者越富”的网络效应往往使互联网平台将数据视为其竞争中的核心资产。掌握更多数据的企业,有机会对数据进行更好地利用,进而在竞争中具备领先优势。鉴于数据的重要地位,关于数据的争议问题接连出现,而各方所争夺的都是数据:当一个网络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获得另一个平台的数据,那么这种行为是否合法?如何这种行为不合法,那要如何保护被争夺数据平台的合法权益?故本文将以平台间数据争夺为切入点研究司法实践中平台数据权益保护问题。

当前数据权益的法律保护尚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指引,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为代表法律只是进行了宣示性规定并未对数据权属进行正面规定,也未直接规定数据权益的具体权能,可操作的具体法律也尚未出炉。民法学者、知识产权法学者、电子商务法学者也尚未对数据保护的方式、数据权益的性质和分类达成共识,而实务中存在的大量数据争夺问题亟待司法解决,对互联网平台数据权益进行保护。

本文以平台间数据争夺为切入点分析不同类型数据争夺的争夺机制,并逐一分析不同法律保护路径的适用。由于平台间数据争夺中原告很难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在适用侵权责任法上存在一定难度;“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一般应具备更高创造性表达而这让仅仅在编排上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平台数据望尘莫及,平台数据很难构成作品并被知识产权法保护;刑法也能提供一定保护,但刑法的保护并非侧重于数据本身,而是对为保护数据而采取的技术措施进行超越性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保密性”要件认定存在一定争议;“互联网专条”因立法技术的问题只能适用于某些特定类型的互联网平台间不正当竞争纠纷;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虽然缺乏对“公认商业道德”的刚性指引,在正当性判断上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但在当前法律对于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缺乏明确性规定,学术界对于数据权益的性质和分类尚未达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又存在大量数据争夺问题亟待解决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是相对最为可行的路径。

关键词:互联网平台 数据 合法权益 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