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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效力

更新时间:2019-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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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的效力

随着私有制产生,日常商品交换更加频繁,逐渐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和仪式。自国家产生后,统治阶级将商品交换的习惯和规则规定为法律,于是早期合同法律制度产生了。作为近现代法律中的“合同”,除了包括私法领域的合同,还包括公法领域的合同,如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但合同作为私法领域的基石,体现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乃其根本。本文所探讨的合同效力,仅限私法中的合同。
合同的效力,又称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约束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强制力。合同效力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合同效力是复杂多样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受合同约束,合同债的效力是合同效力的主要和直观表现。但合同的效力不能局限于此,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发生,即合同目的的实现,才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真正希望达到的目的,因而也是合同效力的内容。正确、完整的合同效力概念表述中应包括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即合同债的效力和合同预期法律效果的实现两方面。合同成立是指民事主体之间达成一种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合向是舍存在的问题,属于事实判断。而合同的效力瘾国家干预合同关系的一种手段,通过赋予符合国家意志、社会秩序的合同以法律效力,而否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来干预市场经济,达到宏观调控的目的。合同效力制度属于对已成立合同的价值判断。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合致的产物,而任何当事人之间合意都要透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表达、进行确定,由此便产生了合同形式的问题。所谓合同形式,又称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是合同内容的载体。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客观上要求在交易安全的前提下追求交易的高效迅捷,合同形式显现了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发展规律,非要式原则几乎获得现代法律体制的一致确认。对合同形式的要求,不仅能体现立法者的价值取向,更可作为国家干预私法的手段,借助合同形式与合同内容互为表里的关系,通过对合同形式的规定,进而约束合同的内容,以至影响合同效力,国家达到干预交易活动的目的。合同效力按其内容不同,可进一步区分为设立效力与履行效力;合同有效、无效、可撤销与效力待定;债权性效力与物权性效力;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等。
合同的效力,从根源上讲是合同法等法律赋予合同的,是由国家的强制力保障的,在债务人违约时,法律依守约方的请求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或承担其他不利后果。所以,合同的效力不同于友谊的纽带、名誉的力量和道德的约束。合同的效力,从反映的意志看,是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是国家意志的反映;同时是当事人各方为满足其需要“寻找”法律的依据和支持,将自己的意志符合于已上升为法律的国家意志的结果。在这种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与国家意志有机统一的状态中,最大限度的体现着当事人的要求。合同效力制度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和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评价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表现,合同效力是复杂多样的: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肯定的评价时,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各方承受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彻底否定的评价时,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当事人各方承受法定的权利义务:法律对当事人各方的合意予以相对否定的评价,发生合同得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效果,法律把决定权有条件的交给有权人或其代理人,由其审时度势的决定是否撤销合同或者是否追认合同。以上而言的合同效力主要是指合同的约束力,即合同债的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又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又根据《合同法》第47、48以及第50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合同以及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最主要的法律规定。从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中并未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予以概念界定,在立法技术模式上,是一种典型的纯类型化的模式。具体而言,一方面,把合同根据效力的不同予以类型化,分为有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无效合同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类,其中后三种属于效力瑕疵的合同;另一方面,在对各种效力状态的合同进行界定时,没有对合同的无效原因、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效力待定的原因采用抽象定义的方法,而是采用进一步分别类型化的方法,列举规定五类导致合同当然无效的原因、五类导致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原因以及三类导致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③我国合同法所采用的这种类型化的立法模式固然有其优点,但同时也导致了合同效力理论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由于三种效力瑕疵合同的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应分别体现着立法者完全不同的价值判断,因此民法学上一个不自觉的理论前提是,每一个合同的效力--不管是有效还是效力有瑕疵,不管是无效还是效力待定,抑或可变更可撤销,都是确定无疑的,相互间的界限应该是清楚明白的,不会发生双重效力、三重效力或者无法判断的问题,例如某一个具体的合同如果属于无效合同,就不应该属于效力待定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如果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就不应该再属于无效合同或者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但事实上在关于合同效力的判断上,根据现行的这种类型化的规定,合同效力瑕疵的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多因一果等问题比比皆是。再加上《合同法》第74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可以说《合同法》总则部分一共规定了十四种导致合同效力瑕疵的具体原因。《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瑕疵的规定究竟存在哪些冲突或者不足以及为什么会有这些冲突或者不足,这些问题在目前以及将来应如何得到化解、解决?本文拟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己经成立的合同,必须具有一定的有效要件,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有效要件是判断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是限制私法自治、对合同关系进行干预的主要手段。从有效要件对合同效力影响可将其分为积极生效要件与消极生效要件。积极生效要件是合同效力得以发生的必要条件,欠缺法律需要具备事项的合同,仅仅是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但在补正这些事项后,合同仍然能够产生当事人的预期的法律效果。消极生效要件,是法律规定应予排除的事项。具备消极生效要件,法律将对合同效力给予彻底否定性评价,不仅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也绝无通过补正或追认而使其生效的可能,故可称为“阻却生效要件”。积极生效要件包括: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又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由于任何合同都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且以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为目的,因此,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的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即必须具备与订立某项合同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在本质上仍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种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得以产生法律拘束力: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能否产生此种拘束力,则取决于此种意思表示是否同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相符合,即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第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或当事人约定的形式。消极生效要件指: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不违反法律是指合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范通常以“必须”、“不得”等词语表示,它要求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而不得通过协商加以改变。将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合同生效要件,是公序良俗原则在合同法中的直接运用。对于那些表面上虽未违反法的禁止性规定,但实质上损害了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或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合同行为,应认定为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有效,是合同权利、义务得以产生的依据,当事人因而受到合同关系的约束。合同有效只反映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肯定评价,并不代表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必然实现。当事人缔结合同的期待利益能否实现取决于合同是否履行,由于合同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中很可能有一系列不确定因素的介入,都有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些都不是合同有效所要解决的问题。合同有效只能在以上问题出现时,为法律所调整提供依据。而合同有效也因其内容不同,所产生的拘束力也不尽相同,这将在以下部分得到论述。
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是违反了消极生效要件的合同。即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无效合同是否属于合同的范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在形式上已具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属于合同的范畴;另一种观点认为,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属于合同法范畴。合同无效,可由法院、仲裁机构直接确认,而不必待当事人提出申请。无效的合同不具有履行性,当事人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的发生使之确定。合同效力待定的原因在于欠缺积极生效要件中的主体要件,主要表现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或无代理权。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以及狭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订立的合同。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上,依据第51条的规定,学者大都认为无权处分合同也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从解释论角度,应当承认现行合同立法确定将此类合同划入到效力待定的范畴;但从立法论角度,特别是进行比较法考察,此类合同是应当发生债权性效力的,而其物权性效力是待定的。我们认为由于在理论上物权变动合同效力未区分为债权性效力与物权性效力,导致现行合同法的做法与国际立法趋势相悖,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效力未定合同的法律效果效果主要体现为在当事人行使不同权利后将使效力未定合同归于不同的效力状态。当事人的权利主要为追认权、催告权、撤销权。追认权:追认是追认权人实施的使他人效力未定合同法律效力的补助行为。追认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生效,其作用在补助效力未定合同所欠缺的法律要件。追认主体为谁,因效力未定合同的类型不同而不同,在无权处分,追认权属于处分权人在无权代理,追认权属于本人即被代理人在债务承担,追认权属于债权人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待追认行为,追认权属于法定代理人。追认权的实施方式,应由当事人以意思通知方式,向效力未定行为的相对人实施,除非追认权人有特别声明,效力未定合同转变为有效合同。催告权:这是相对人告知事实并催促追认权人在给定的期间内实施追认的权利。《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根据规定,相对人催促追认权人于示使追认权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追认期限,若在此期间不追认的,视为拒绝追认。拒绝追认则会导致效力未定合同归于无效。撤销权:这是指效力未定合同的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的权利。撤销权与催告权都是相对人的权利,两者的不同主要在于对效力未定合同的期待不同,相对人行使催告权,表示期待追认权人追认该合同,使其生效,而行使撤销权,则表明相对人不希望该合同有效。撤销权的法律要件是撤销权的发生须在追认权人未予追认前,追认权一旦行使,效,相对人不得行使该项撇肖权。效力未定合同已有揪肖之意思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相对人须为善意,即对效力未定合同欠缺生效要件没有过失。如明知对方行为人能力欠缺而为之,则不得享有撤销权。
在我国民法理论中,对于合同内容合法性的研究往往限于对违法内容的分析。按照一般的认识,合同违法的范围主要包括目的违法、标的违法、条件违法和方式违法四类。这一分析对于明确合同的合法性的含义是必不可少的。但从实践的要求来看,对合同所不得违反的法律范围的分析,其实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对于这一问题的理论含混,将造成实践中对合同效力判断上过宽或过严的倾向。认定合同所不得违反的法律范围,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必须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年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千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其中,“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并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规范。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才有可能导致合同的无效。至于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能否作为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一般来说,这些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判断合同是否无效的参考,法院不得直接援引这些文件为依据判断合同无效。但是在考虑地方性法规、规章能否作为判断无效的参考时,第一,应当考虑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否有上位法存在。如果这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州立法制定的,但上位法规定的比较原则,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上位法做出了具体规定可以依照上位法确认合同的效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第二,如果上位法授权地方或某部门做出解释,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是根据授权做出解释,那么依照州立法授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可以作为确认合同效力的参考。第三,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定,旨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违反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其次,必须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按照一般的理解,合同法之所以要增加强制性规定这一限制,目的是要严格区分强行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的规范。任意性规范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作出约定,对任意性规范由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排除是合法的。所以,只有在违反强行法规的情况下,才能导致合同无效。强行法规可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两种。强制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禁止规定者,指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之法律规定。而禁止规定可再分为取缔规定及效力规定,前者仅系取缔违反之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之私法上效力,禁止性规定与强制性规定是不一样的。从我国合同理论和实务来看,大多没有严格区分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区分还是必要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前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州门必须为某种行为,而后者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州门不得为某种行为。最后,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从实践来看,我国法律法规确定了大量的强行性规范,在认定合同效力时,有必要在法律上区分何为取缔规范何为效力规范。具体来说可以采取以下标准第一,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该规定属于效力规范。第二,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但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认为该规范属于效力规范。第三,法律法规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以后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在此情况下该规范就不应属于效力规范,而是取缔规范。例如关于预售商品房的登记主要关系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设立该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以要求办理预售登记的规范,应属于取缔规范,而非效力规范。没有办理登记不应导致合同无效。一般来说,只有违反了效力性规定的合同才作为无效的合同,而违反了取缔性的规定,可以由有关机关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但不一定宣告合同无效。
合同效力制度是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逻辑主线,是各项具体合同制度予以展开的基点。合同效力制度反映了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交易关系的干预,在现代市场经济背景下,构建科学、合理的合同效力制度要贯彻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并保障效率和安全的法价值的实现。我国合同法律规范在对待合同效力制度的态度上,体现了从严格管制向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方向发展的趋势,赋予不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以法律效力,并区分不同情形下合同效力的内容。反观现行立法,合同的设立效力与履行效力的区分应当有所体现,具备了设立效力的合同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任意撤销、解除合同;而履行效力的发生,则使得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变为现实。设立效力与履行效力的划分也为预期违约制度提供了法理基础,具备了设立效力而履行效力尚未发生时合同义务的违反,将导致预期违约责任的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