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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

更新时间:202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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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之确立

摘 要


《民诉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此理论,利益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司法救济,但若公益性的文化遗产受到损害,应由谁来保护和该诉讼应遵循什么程序?针对属于国有的不可移动文物存在明确的使用人,如各类文物保护单位,那么国有文物的使用人和私有文物或归集体所有文物的所有人,这类人能否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他们提出的诉讼是公益诉讼还是私益诉讼?其次针对于博物馆等可移动文物,他们的所有人提出的诉讼是公益的还是私益的?而某些特殊的文物类型,如世界文化遗产大运河,这类线性遗产由谁来提出公益诉讼?这些问题无法在现有诉讼制度中找到答案,新民诉法公益诉讼的内容没有对文化遗产保护加以规定。
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首先要确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这是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当前面临的问题是虽然文物遭到严重损害,却普遍存在“没人诉”、“不愿诉”、“不敢诉”的问题,致使文物违法行为人逃脱了应有的法律制裁,国家和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究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着起诉主体缺位的尴尬,致使文物受损行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预防、纠正和制裁。当事人资格是法院审理案件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原告资格的构建是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和关键。

关键词:文物保护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文化遗产